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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档案局权责事项目录(2019修订版)

发布时间:2020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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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档案局权责事项目录(2019修订版)

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

主体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携带、运输、邮寄三级档案、未定级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

对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 年9 月5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75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20161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1024国务院批准  1990 年11 月19 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 年5 月5 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 年6 月7 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 201731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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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许可

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档案的复制件的审批

对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档案的复制件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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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许可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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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许可

对重点项目的档案的验收

对重点项目的档案验收工作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 1997726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630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113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727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7928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十四条  第三款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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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确认

对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认定

对归档和进馆范围的确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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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奖励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九条第二款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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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强制

对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收购或者征购

对非国家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为保管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七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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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档案法》行为的处罚

1.对企事业组织或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2.对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行为的行政处罚

3.对个人利用档案馆档案时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4.对个人利用档案馆档案时擅自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5.对个人利用档案馆档案时涂改、伪造档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二十七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第二十八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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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检查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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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其他行政权力

档案科研管理、教育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1024国务院批准  1990 年11 月19 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 年5 月5 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 年6 月7 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 201731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第四项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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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其他行政权力

档案业务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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